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,对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》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》作如下修改:
一、对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》作出修改
1.第一条修改为:“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,充分发挥代表作用,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,扎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”
2.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:“(二)市级行政机关、监察机关、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;”。
3.条例中的“区、县”全部修改为“区”。
二、对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》作出修改
1.第一条修改为:“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工作,充分发挥代表作用,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,扎实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》等有关法律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情况,制定本条例。”
2.第六条修改为:“代表可以通过参加视察、专题调研、代表组活动、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等方式,深入调查研究,对本市国家权力机关、行政机关、监察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、批评和意见。”
3.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:“(四)涉及监察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;”
4.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大会秘书处、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进行研究,按照归口办理原则,分别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、市人民政府、市监察委员会、市高级人民法院、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、组织研究办理。”
5.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市人民政府、市监察委员会、市高级人民法院、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、组织对交办的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,经研究认为不属于本机关、组织职责范围的,或者需要其他机关、组织共同办理的,应当自接到交办之日起五日内,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。”
6.第二十八条修改为:“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对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内容进行落实,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,征求代表意见。落实情况同时抄送代表工作机构。”
7.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市人民政府、市监察委员会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每年十月份,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、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,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,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。”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》《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、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。